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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31號陳平冠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人111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陳平冠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重訴字第83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陳平冠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原 告 曾子涓
陳亭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陳平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l樓、地下1層、地下2層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柒仟伍佰元($2,537,500),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87,500)。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柒仟伍佰元($2,537,5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87,5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 發布日期:112-01-12
- 更新日期:112-01-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