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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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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簡字第278號張㕠釗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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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菊111年度店簡字第27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㕠釗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7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被告張連進、張㕠釗間拆屋還地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書記官  徐子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錢佳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張連進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賈蕙華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張㕠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烏來區南勢段131、132、133、134、136、137、138、1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B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C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D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E部分面積54.41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F部分面積102.56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G部分面積6.29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H部分面積25.03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3元。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8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前各期以新臺幣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 發布日期:112-01-12
  • 更新日期:112-01-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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