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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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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67號翁健銘(即翁高金鳳、翁舜堂之繼承人)、被告翁靜心(即翁高金鳳、翁舜堂之繼承人)、被告翁莉芸(原名:翁于雯即翁高金鳳之繼承人)、被告翁語蔓(即翁廖禧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翁毓謙(即翁廖禧之承受訴訟人)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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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仁109年度訴字第8567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翁健銘(即翁高金鳳、翁舜堂之繼承人)、被告翁靜心(即翁高金鳳、翁舜堂之繼承人)、被告翁莉芸(原名:翁于雯即翁高金鳳之繼承人)、被告翁語蔓(即翁廖禧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翁毓謙(即翁廖禧之承受訴訟人)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09年度訴字第8567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翁健銘(即翁高金鳳、翁舜堂之繼承人)、被告翁靜心(即翁高金鳳、翁舜堂之繼承人)、被告翁莉芸(原名:翁于雯即翁高金鳳之繼承人)、被告翁語蔓(即翁廖禧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翁毓謙(即翁廖禧之承受訴訟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陳弘毅

股       別:仁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67號
原   告 陳崇賢  
訴訟代理人 楊啟源律師
文聞律師
被   告 翁健銘(即翁高金鳳、翁舜堂之繼承人)
翁靜心(即翁高金鳳、翁舜堂之繼承人)
            翁莉芸(原名:翁于雯即翁高金鳳之繼承人)
           翁敏修(即翁廖禧之承受訴訟人)
翁誠鴻(即翁廖禧之承受訴訟人)
翁煒翔(即翁廖禧之承受訴訟人)
送達代收人 翁敏修
翁語蔓(即翁廖禧之承受訴訟人)
翁毓謙(即翁廖禧之承受訴訟人)
翁毓璟(即翁廖禧之承受訴訟人)
翁敏珊(即翁廖禧之承受訴訟人)
翁敏郁(即翁廖禧之承受訴訟人)
            高鈺慧(原名:翁息)(即翁高金鳳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英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莉芸、高鈺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高金鳳遺產範內,與被告翁敏修、翁誠鴻、翁煒翔、翁語蔓、翁毓謙、翁毓璟、翁敏珊、翁敏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廖禧再轉繼承翁高金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翁健銘、翁靜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舜堂再轉繼承翁高金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貳佰玖拾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莉芸、高鈺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高金鳳遺產範內,與被告翁敏修、翁誠鴻、翁煒翔、翁語蔓、翁毓謙、翁毓璟、翁敏珊、翁敏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廖禧再轉繼承翁高金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翁健銘、翁靜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舜堂再轉繼承翁高金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 發布日期:112-01-12
  • 更新日期:112-01-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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