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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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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4034號高文強(即KAO VAN CUONG即高明順之繼承人)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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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昌111年度北簡字第403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高文強(即KAO VAN CUONG即高明順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03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文強(即KAO VAN CUONG即高明順之繼承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蘇炫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0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高文強(即KAO VAN CUONG即高明順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氏明科(HUYNH  THI  MINH  KHO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高明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高明順之遺產範圍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 發布日期:112-01-06
  • 更新日期:112-01-0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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