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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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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704號林清澤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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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玉111年度北簡字第1370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清澤(即被繼承人林楚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7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清澤(即被繼承人林楚之繼承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翁嘉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7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林清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楚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楚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 發布日期:112-01-03
  • 更新日期:112-01-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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