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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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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4294號張嗣均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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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甲111年度北簡字第1429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嗣均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29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嗣均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黎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2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嗣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671元,及其中新臺幣37,130元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69,404元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83,137元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3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9,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 發布日期:112-01-03
  • 更新日期:112-01-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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