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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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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608號邱康淇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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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甲111年度北小字第60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邱康淇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小字第608號原告柯采伶與被告林晨浩、楊大業、林羿彣、梁書銘、邱康淇、林晨浩間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黎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608號
原      告  柯采伶
訴訟代理人  柯雯綺
被      告  楊大業
            林羿彣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晨浩
被      告  梁書銘
            邱康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500元,及被告楊大業應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被告林晨浩應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被告林羿彣應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被告梁書銘應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被告邱康淇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1-12-30
  • 更新日期:111-12-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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