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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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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小字第1693號吳民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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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芳111年度店小字第169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吳民傑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69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民傑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股       別:芳股


書記官  馮姿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   告 吳民傑
                      (新北市深坑區戶政事務所)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發布日期:112-01-03
  • 更新日期:112-01-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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