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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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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30號LE VAN DUC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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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軒111簡字第2330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LE VAN DUC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1年度簡字第2330號LE VAN DUC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應受送達人
      LE VAN DUC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股別:軒
書記官:李珮芳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1年度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DUC(中文姓名:黎文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DUC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 發布日期:111-12-29
  • 更新日期:111-12-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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