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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王碧蓮(即王高木瓜之繼承人)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戊108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王碧蓮(即王高木瓜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08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王碧蓮(即王高木瓜之繼承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陳薇晴
股別:戊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林世賢
林慈鴻
林建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高振輝(即高泉之繼承人)
高明月(即高泉之繼承人)
高明玉(即高泉之繼承人)
陳雙福(即高泉之繼承人)
陳雙祿(即高泉之繼承人)
陳聖平(即高泉之繼承人)
陳聖雄(即高泉之繼承人)
陳宥妹(即高泉之繼承人)
鄭陳秀卿(即高泉之繼承人)
陳秀蓮(即高泉之繼承人)
陳秀華(即高泉之繼承人)
劉金桐(即高泉之繼承人)
劉淑燕(即高泉之繼承人)
林劉淑敏(即高泉之繼承人)
劉逸凱(即高泉之繼承人)
劉真真(即高泉之繼承人)
許清標(即許高妹之繼承人)
許福壽(即許高妹之繼承人)
許煌基(即許高妹之繼承人)
鄭許秋月(即許高妹之繼承人)
許金定(即許高妹之繼承人)
高永茂(即高嬌之繼承人)
王永福(即高嬌之繼承人)
王永發(即高嬌之繼承人)
王永海(即高嬌之繼承人)
王茹仙(即高嬌之繼承人)
黃王雪枝(即高嬌之繼承人)
王櫻築(即高嬌之繼承人)
王海庸(即王高木瓜之繼承人)
王安民(即王高木瓜之繼承人)
王鎮熙(即王高木瓜之繼承人)
王品富(即王高木瓜之繼承人)
王碧蓮(即王高木瓜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王素蓮
王鈺蓮(即王高木瓜之繼承人)
王素蓮(即王高木瓜之繼承人)
潘寶秀(即潘阿九之繼承人)
前列高振輝、高明月、高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建富
前列陳聖平、陳聖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宥妹
樓
前列陳宥妹、陳聖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聖雄
前列鄭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鄭旭凱
前列陳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雙福
前列許清標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前列王永發
訴訟代理人 鄭秀鑾
前列王永海
訴訟代理人 林婿金
前列王安民、王碧蓮、王鈺蓮、王素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海庸
前列潘寶秀
訴訟代理人 潘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等所有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34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高振輝、高明月、高明玉、陳雙福、陳雙祿、陳聖平、陳聖雄、陳宥妹、鄭陳秀卿、陳秀蓮、陳秀華、劉金桐、劉淑燕、林劉淑敏、劉逸凱、劉真真等,應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等所有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34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許清標、許福壽、許煌基、鄭許秋月、許金定等,應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等所有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34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高永茂、王永福、王永發、王永海、王茹仙、黃王雪枝、王櫻築等,應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等所有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34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王海庸、王安民、王鎮熙、王品富、王碧蓮、王鈺蓮、王素蓮等,應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等所有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34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潘寶秀應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振輝、高明月、高明玉、陳雙福、陳雙祿、陳聖平、陳聖雄、陳宥妹、鄭陳秀卿、陳秀蓮、陳秀華、劉金桐、劉淑燕、林劉淑敏、劉逸凱、劉真真等連帶負擔5分之1;由被告許清標、許福壽、許煌基、鄭許秋月、許金定等連帶負擔5分之1;由被告高永茂、王永福、王永發、王永海、王茹仙、黃王雪枝、王櫻築等連帶負擔5分之1;由被告王海庸、王安民、王鎮熙、王品富、王碧蓮、王鈺蓮、王素蓮等連帶負擔5分之1;其餘部分由被告潘寶秀負擔。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 發布日期:111-12-28
- 更新日期:111-12-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