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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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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61號李吉福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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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恭111年度訴字第3961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李吉福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396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李吉福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李吉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書 記 官 林俐如
股       別:恭股
 

  • 發布日期:111-12-21
  • 更新日期:111-12-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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