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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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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4270號黃偉光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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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庚111年度北小字第427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偉光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270號原告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黃偉光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鳳瀴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270號
原   告 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常偉
被   告 黃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9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1,181元,此部分應繳之裁
      判費為1,0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1-12-20
  • 更新日期:111-12-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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