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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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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115號劉德光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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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菊111年度店簡字第111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劉德光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1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德光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書記官  徐子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劉德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607元,及自民國97年3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 發布日期:111-12-19
  • 更新日期:111-12-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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