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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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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2052號林有為(原名:林冠勳)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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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甲111年度北簡字第1205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有為(原名:林冠勳)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052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有為(原名:林冠勳)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黎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05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姵涵
被      告  林有為(原名:林冠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1元,及其中新臺幣216,000元自民國95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36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36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78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540元

 

  • 發布日期:111-12-15
  • 更新日期:111-12-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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