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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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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250號趙文傑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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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秋111年度店簡字第125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趙文傑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250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趙文傑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送達代收人 粘惠晴  
訴訟代理人  王姵涵   
被   告 趙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書記官  周怡伶

  • 發布日期:111-12-09
  • 更新日期:111-12-0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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