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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字第1號曾培昀(即曾良玉之繼承人)之判決、裁定正本各一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淨108年度原金字第1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即承受訴訟人曾培昀(即曾良玉之繼承人)之判決、裁定正本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08年度原金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即承受訴訟人曾培昀(即曾良玉之繼承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鈞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健驊
被 告 鄧淞元
蘇陳信
康經緯
吳陵雲
黃瓘傑
曾良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琳琳律師
被 告 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禹介民
禹介夫
侯琮壹
被 告 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禹介夫
侯琮壹
被 告 姚秋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被 告 長春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侯琮壹
被 告 承峰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禹介民
禹介夫
被 告 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禹介夫
法定代理人 李正壹
彭錦明
被 告 黃重嘉
李志強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被 告 寇惠植
李慈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葛藟
葛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曉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禹介民、吳陵雲、禹介夫、侯琮壹、曾健驊、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瓘傑、曾良玉、長春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峰投資有限公司、蘇陳信、寇惠植、李慈慧、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分別按附表三「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附件二所示授權人各如附件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領受之。
本判決所命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與命前項其餘被告所命給付,如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應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禹介民、吳陵雲、禹介夫、侯琮壹、曾健驊、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陳信、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瓘傑、曾良玉、長春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峰投資有限公司、寇惠植、李慈慧、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禹介民、吳陵雲、禹介夫、侯琮壹、曾健驊、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瓘傑、曾良玉、長春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峰投資有限公司、蘇陳信、寇惠植、李慈慧、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如分別以本判決第一項判命給付之金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金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健驊
被 告 鄧淞元
蘇陳信
康經緯
曾培昀(即曾良玉之繼承人)
曾培昕(即曾良玉之繼承人)
吳陵雲
黃瓘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琳琳律師
被 告 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禹介民
禹介夫
侯琮壹
被 告 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禹介夫
侯琮壹
被 告 姚秋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被 告 長春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侯琮壹
被 告 承峰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禹介民
禹介夫
被 告 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禹介夫
法定代理人 李正壹
彭錦明
被 告 黃重嘉
李志強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被 告 寇惠植
李慈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葛藟
葛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曉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培昀、曾培昕為被告曾良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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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1-12-07
- 更新日期:111-12-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