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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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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675號林忠翰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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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六111年度北小字第367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林忠翰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67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忠翰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黃進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6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李明勳
被   告 林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1-12-05
  • 更新日期:111-12-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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