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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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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100號謝富泓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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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1年度北簡字第1310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謝富泓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1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謝富泓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馬正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謝富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發布日期:111-11-29
  • 更新日期:111-11-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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