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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2343號林奇興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己111年度北簡字第1234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奇興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34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奇興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怡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3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葉美伶
被 告 林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 發布日期:111-11-25
- 更新日期:111-11-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