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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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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717號古丹寧(DANEL P GEARIN)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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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木111年度北小字第171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古丹寧(DANEL P  GEARIN)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717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古丹寧(DANEL P  GEARIN)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賴敏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張皓甯  
被      告  古丹寧(DANEL P  GEARIN)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1-11-22
  • 更新日期:111-11-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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