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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77號廖烈賢之判決正本一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金111年度訴字第4177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廖烈賢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417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廖烈賢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吳昭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廖烈賢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一八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一點四三六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26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8,260元
股 別:金股
- 發布日期:111-11-22
- 更新日期:111-11-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