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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7號李紹華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吉111年度訴字第3987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李紹華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398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李紹華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張惠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鍾德暉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李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 發布日期:111-11-15
- 更新日期:111-11-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