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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2958號陳敏綺(原名陳分分)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壬111年度北簡字第1295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敏綺(原名陳分分)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95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敏綺(原名陳分分)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怡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9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陳敏綺(原名陳分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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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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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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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萬3175元
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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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1月20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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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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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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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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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8月20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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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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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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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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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萬2446元
信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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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2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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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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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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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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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自94年1月22日起至94年9月21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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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1-11-10
- 更新日期:111-11-1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