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yles/Common//images/newtaipei/inner_bg.jpg)
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1531號劉裕霖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雙111年度北簡字第1153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劉裕霖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53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裕霖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高秋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劉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 發布日期:111-11-10
- 更新日期:111-11-1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