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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822號許國樑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惠111年度北簡字第1082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許國樑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822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許國樑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官逸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82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李適銓
被 告 許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 發布日期:111-11-07
- 更新日期:111-11-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