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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7號王翰敦之裁定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亮111年度訴字第397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王翰敦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39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王翰敦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陳嬿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送達代收人 簡誌育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陳正欽
被 告 王翰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一金融商品種類及帳務編號欄中關
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
0-0000-0000-0000」。
理 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股 別:亮股
- 發布日期:111-11-04
- 更新日期:111-11-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