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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22號劉啟烈、高超群、陳賀芳、陳漢榮、陳凃錦(陳芳禮之繼承人)、陳欽銓(陳芳禮之繼承人)、陳雪玲(陳芳禮之繼承人)、陳芬玲(陳芳禮之繼承人)之更正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倫99年度金字第2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劉啟烈、高超群、陳賀芳、陳漢榮、陳凃錦(陳芳禮之繼承人)、陳欽銓(陳芳禮之繼承人)、陳雪玲(陳芳禮之繼承人)、陳芬玲(陳芳禮之繼承人)之更正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99年度金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劉啟烈、高超群、陳賀芳、陳漢榮、陳凃錦(陳芳禮之繼承人)、陳欽銓(陳芳禮之繼承人)、陳雪玲(陳芳禮之繼承人)、陳芬玲(陳芳禮之繼承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黃文芳
股別:倫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被 告 劉啟烈
高超群
朱泰陽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陳賀芳
陳漢榮
金宗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王雲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郭懿瑩
被 告 樫野剛
福留一志
服部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筑筠律師
被 告 三菱電機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杉山武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洪邦桓律師
吳采模律師
黃三榮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筑筠律師
被 告 陳凃錦(陳芳禮之繼承人)
陳欽銓(陳芳禮之繼承人)
陳雪玲(陳芳禮之繼承人)
陳芬玲(陳芳禮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欽雄兼陳芳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陳尚修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許光承律師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徐榮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振林
被 告 楊芝芬
高榮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高惠玲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葉大殷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禹維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李枝盈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被 告 李敦仁兼李學容之繼承人
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林國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梁林久美(即梁啟一之繼承人)
梁育銘(即梁啟一之繼承人)
梁育倫(即梁啟一之繼承人)
梁宜如(即梁啟一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二項、第十八項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後之附表。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 發布日期:111-11-04
- 更新日期:111-11-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