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1957號劉惠琼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1年度北簡字第1195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劉惠琼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95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惠琼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馬正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劉惠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發布日期:111-11-01
- 更新日期:111-11-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