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被告張博彥之判決正本一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正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張博彥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職權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張博彥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張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書 記 官 林家鋐
股 別:正股
- 發布日期:111-10-28
- 更新日期:111-10-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