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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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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232號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淑娟(即洪國順之繼承人)、洪福祥(即洪國順之繼承人)、洪福海(即洪國順之繼承人)、洪福仁(即洪國順之繼承人)、洪筱萱(即洪國順之繼承人)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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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丙111年度北小字第323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淑娟(即洪國順之繼承人)、洪福祥(即洪國順之繼承人)、洪福海(即洪國順之繼承人)、洪福仁(即洪國順之繼承人)、洪筱萱(即洪國順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23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洪福祥(即洪國順之繼承人)、洪福海(即洪國順之繼承人)、洪福仁(即洪國順之繼承人)、洪筱萱(即洪國順之繼承人)、李淑娟(即洪國順之繼承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蘇冠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劉培翰
被   告 洪福祥(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海(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仁(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筱萱(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上五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   告 蔡坤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蔡坤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4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蔡坤昌連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發布日期:111-10-25
  • 更新日期:111-10-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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