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1024號蔡惟中(原名蔡穰叡)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昌111年度北簡字第1102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蔡惟中(原名蔡穰叡)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0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惟中(原名蔡穰叡)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蘇炫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蔡惟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 發布日期:111-10-25
- 更新日期:111-10-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