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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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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015號葉佳榮(即「葉耿豪即葉信筌」之繼承人)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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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玉111年度北簡字第1001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葉佳榮(即「葉耿豪即葉信筌」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01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葉佳榮(即「葉耿豪即葉信筌」之繼承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翁嘉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1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葉佳榮(即「葉耿豪即葉信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耿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耿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耿豪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 發布日期:111-10-14
  • 更新日期:111-10-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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