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84號陳純純之判決正本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星110年度訴字第5484號
主旨:公示送達陳純純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0年度訴字第548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陳純純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祐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84號
原   告 吳木川
訴訟代理人 魏英哲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吳莉香
           吳玲娜
           吳龍
           吳莉娜
           吳核杰
            吳梅玲
范姜月娥
          陳威郡
           吳張淑美
吳易明
上11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讚軒
原      告 陳龍林
陳會明
          陳雪麗
陳雪秋
陳玲玲
陳純純
           盧月英  
馬吳雅玲
吳倩玉
吳枘樺
吳英杰
陳添財
陳冠霖
陳思如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510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發放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二小段447之1地號及447之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7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5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4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萬2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因系爭兩筆土地申報地價均相同,逕合併計算面積共計156平方公尺,並計算其應有部分為4分之1。

期間 申報地價 當年度總額 計算式
105年9月至12月 5萬6000元 5萬0960元 5萬6000×156×7%×4/12月×1/4=5萬0960
106年 5萬6000元 15萬2880元 5萬6000×156×7%×1/4=15萬2880元
107年 5萬3800元 14萬6874元 5萬3800×156×7%×1/4=14萬6874元
108年 5萬3800元 14萬6874元 5萬3800×156×7%×1/4=14萬6874元
109年 5萬4400元 14萬8512元 5萬4400×156×7%×1/4=14萬8512元
110年1月至8月 5萬4400元 9萬9008元 5萬4400×156×7%×8/12月×1/4=9萬9008
總額 74萬5108元  
110年9月起每月 5萬4400元 1萬2376元 5萬4400×156×7%×1/4×1/12=1萬2376元
  • 發布日期:111-10-07
  • 更新日期:111-10-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