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84號陳純純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星110年度訴字第5484號
主旨:公示送達陳純純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0年度訴字第548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陳純純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祐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84號
原 告 吳木川
訴訟代理人 魏英哲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吳莉香
吳玲娜
吳龍
吳莉娜
吳核杰
吳梅玲
范姜月娥
陳威郡
吳張淑美
吳易明
上11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讚軒
原 告 陳龍林
陳會明
陳雪麗
陳雪秋
陳玲玲
陳純純
盧月英
馬吳雅玲
吳倩玉
吳枘樺
吳英杰
陳添財
陳冠霖
陳思如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510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發放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二小段447之1地號及447之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7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5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4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萬2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因系爭兩筆土地申報地價均相同,逕合併計算面積共計156平方公尺,並計算其應有部分為4分之1。
期間 | 申報地價 | 當年度總額 | 計算式 |
105年9月至12月 | 5萬6000元 | 5萬0960元 | 5萬6000×156×7%×4/12月×1/4=5萬0960 |
106年 | 5萬6000元 | 15萬2880元 | 5萬6000×156×7%×1/4=15萬2880元 |
107年 | 5萬3800元 | 14萬6874元 | 5萬3800×156×7%×1/4=14萬6874元 |
108年 | 5萬3800元 | 14萬6874元 | 5萬3800×156×7%×1/4=14萬6874元 |
109年 | 5萬4400元 | 14萬8512元 | 5萬4400×156×7%×1/4=14萬8512元 |
110年1月至8月 | 5萬4400元 | 9萬9008元 | 5萬4400×156×7%×8/12月×1/4=9萬9008 |
總額 | 74萬5108元 | ||
110年9月起每月 | 5萬4400元 | 1萬2376元 | 5萬4400×156×7%×1/4×1/12=1萬2376元 |
- 發布日期:111-10-07
- 更新日期:111-10-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