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簡字第947號王慧音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秋111年度店簡字第94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慧音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1年度店簡字第947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慧音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4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朱濬哲
被 告 王慧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書記官 周怡伶
- 發布日期:111-10-04
- 更新日期:111-10-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