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489號蔡東成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玉111年度北簡字第948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蔡東成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48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東成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翁嘉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4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游儒顯
彭裕文
被 告 蔡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65,159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346,64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3,75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 發布日期:111-10-04
- 更新日期:111-10-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