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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55號李軒宇(原名李友堯)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菊111年度店簡字第35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軒宇(原名李友堯)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1年度店簡字第35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軒宇(原名李友堯)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書記官 徐子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李軒宇(原名李友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 發布日期:111-10-03
- 更新日期:111-10-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