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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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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128號吳文成、吳美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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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1年度北小字第312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吳文成、吳美村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128號原告賴寶春與被告吳文成、吳翠鳳、吳美村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馬正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128號
原   告 賴寶春
被   告 吳文成
                    吳翠鳳
                  吳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敏玲(原姓名劉玲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敏玲(原姓名劉玲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發布日期:111-10-01
  • 更新日期:111-10-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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