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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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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善滄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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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中11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善滄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善滄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宇美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123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  住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27號
被   告 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二路106巷6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吳善滄  籍設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278號18樓之4
                      (出境,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顏緯達  住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36巷30弄13號1
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吳善滄、顏緯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壹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零七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零七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零七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零七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陸佰零捌萬伍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三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三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陸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零七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零七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吳善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吳善滄、顏緯達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告吳善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吳善滄、顏緯達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零玖佰玖拾柒元或同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吳善滄
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股       別:中股
 

  • 發布日期:111-09-28
  • 更新日期:111-09-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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