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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40號李啟春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巳111毒聲字第540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李啟春裁定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1年度毒聲字第540號李啟春觀察勒戒案件,應受送達人李啟春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裁定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股 別:巳 股
書記官:許雅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節本) 111年度毒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啟春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 發布日期:111-09-27
- 更新日期:111-09-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