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209號鄭錦秀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玉111年度北簡字第920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鄭錦秀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209號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鄭錦秀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翁嘉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20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陳怡穎
被 告 鄭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15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 發布日期:111-09-23
- 更新日期:111-09-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