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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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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040號張常胤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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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騰110年度店簡字第104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常胤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40號原告華仲祥與被告張常胤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華仲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複代理人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張常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五峯路七十七號二樓之房屋漏水予以修復至新北市新店區五峯路七十七號一樓之房屋不漏水之程度;若被告不願修繕漏水,應容忍原告進入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書記官  張嘉崴
 

  • 發布日期:111-09-23
  • 更新日期:111-09-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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