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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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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8號被告吳楚涵(即被繼承人吳介甫之繼承人)、被告吳欣恩(即被繼承人吳介甫之繼承人)、被告王家嫻(即被繼承人吳介甫之繼承人)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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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物111年度訴字第3187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吳楚涵(即被繼承人吳介甫之繼承人)、被告吳欣恩(即被繼承人吳介甫之繼承人)、被告王家嫻(即被繼承人吳介甫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318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吳楚涵(即被繼承人吳介甫之繼承人)、被告吳欣恩(即被繼承人吳介甫之繼承人)、被告王家嫻(即被繼承人吳介甫之繼承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連晨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吳楚涵(即被繼承人吳介甫之繼承人)
吳欣恩(即被繼承人吳介甫之繼承人)
王家嫻(即被繼承人吳介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介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柒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介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 發布日期:111-09-23
  • 更新日期:111-09-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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