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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912號史復玲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庚111年度北簡字第891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史復玲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91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史復玲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鳳瀴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9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王姳涵
被 告 史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8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44,928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3,75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 發布日期:111-09-20
- 更新日期:111-09-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