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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黃麗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9號黃麗霞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倫111年度訴字第2169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黃麗霞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216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黃麗霞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黃文芳
股別:倫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黃麗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 發布日期:111-08-22
- 更新日期:111-08-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