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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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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6號段体秀(MAYUREE TRONGTRAITRONG)(即林志修之繼承人)、林泰永(即林志修之繼承人)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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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壬111年度北訴字第1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段体秀(MAYUREE  TRONGTRAITRONG)(即林志修之繼承人)、林泰永(即林志修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訴字第16號原告蘇林鳳嬌、黃柔葳與被告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段体秀(MAYUREE  TRONGTRAITRONG)(即林志修之繼承人)、林泰永(即林志修之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怡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16號
原   告 蘇林鳳嬌 住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26巷2弄8號
      黃柔葳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敬梅芳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段体秀(MAYUREE  TRONGTRAITRONG)(即林志修之繼
      承人)  
      林泰永(即林志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段体秀、被告林泰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柔葳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被告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段体秀、被告林泰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段体秀、被告林泰永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黃柔葳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黃柔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萬5748元
合        計             4萬5748元
  • 發布日期:111-08-18
  • 更新日期:111-08-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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