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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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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476號潘彬德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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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雙111年度北小字第347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潘彬德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47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潘彬德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高秋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4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盧季壯  
            王柏茹  
被      告  潘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八千四百一十九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九萬三千五百一十九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1-08-12
  • 更新日期:111-08-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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