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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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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766號羅鳳英(即被繼承人王名慈之繼承人)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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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甲111年度北小字第176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羅鳳英(即被繼承人王名慈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766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羅鳳英(即被繼承人王名慈之繼承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黎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天澤
            林國澧
            顏孝辰
被      告  羅鳳英(即被繼承人王名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名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6,63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名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1-08-11
  • 更新日期:111-08-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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