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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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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6494號林融典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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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甲111年度北簡字第649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融典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494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融典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黎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49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蕭玉琳
被      告  林融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408元,及其中新臺幣143,369元自民國95年10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69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8,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69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88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880元

 

  • 發布日期:111-08-11
  • 更新日期:111-08-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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