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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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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簡字第957號鄭棋駿之裁定正本及起訴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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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秋111年度店簡字第95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鄭棋駿之裁定正本及起訴狀繕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1年度店簡字第9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國雄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及起訴狀繕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9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林紫彤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   告 鄭國雄
鄭天來
高鄭霞
鄭春美
鄭秋月
鄭華眉
林欐綺
曹明惠
曹筑婷(即曹明正之繼承人)
曹書瑋(即曹明正之繼承人)
曹博喻(即曹明正之繼承人)
曹秋華
曹薰予
吳寶茱(即張清源之繼承人)
張志偉(即張清源之繼承人)
張欣宜(即張清源之繼承人)
張雅芩(即張清源之繼承人)
張雅芬(即張清源之繼承人)
張朝基
張福勝
廖金雄(即廖張鴛鴦之繼承人)
廖志忠(即廖張鴛鴦之繼承人)
廖嘉玲(即廖張鴛鴦之繼承人)
廖嘉琪(即廖張鴛鴦之繼承人)
張玉女
張麗珠
張貞宗
張貞男
鄭龎花子
沈鄭秀連
鄭棋駿
鄭東釧
鄭美連
鄭春連
鄭阿鶴
鄭春菊
鄭婷文
鄭龎員仔
高順德
高順祥
高順義
高順忠
高秀雲
周勸(即周鄭市之繼承人)
周月雲(即周鄭市之繼承人)
周朝安(即周鄭市之繼承人)
潘周阿雪(即周鄭市之繼承人)
周朝勇(即周鄭市之繼承人)
周朝棟(即周鄭市之繼承人)
張水池
張國海
張金玉
張麗玲
高鄭秀琴
張簌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曹琞菱積欠其金錢債務新臺幣(下同)459,336元及利息未清償,臺北市文山區政大段三小段3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烈忠(歿)所有,因繼承(含再轉繼承)而由曹琞菱及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曹琞菱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致原告不能自曹琞菱就系爭土地之財產上權利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有其起訴狀、起訴更正狀可稽。
㈡、惟原告所列曹明正、張清源、廖張鴛鴦、周鄭市等4人雖經登記系爭土地登記之公同共有人,惟渠等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而曹明正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曹筑婷、曹書瑋、曹博喻;張清源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吳寶茱、子女即張志偉、張欣宜、張雅芩、張雅芬;廖張鴛鴦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廖金雄、子女即廖志忠、廖嘉玲、廖嘉琪;周鄭市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周勸、周月雲、周朝安、潘周阿雪、周朝勇、周朝棟,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基本資料、親等關聯及家事事件網路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查。
㈢、再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04,366元/㎡、面積為236平方公尺,曹琞菱及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而曹琞菱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1/36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文山字第044040號申請登記資料等附卷足參,是曹琞菱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4,177元【計算式:104,366×236×(1/36)=684,17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4,960元,尚應補繳2,530元。
㈣、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判後14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繳足裁判費,如就已死亡之被告變更以其繼承人為被告,並應提出記載該等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書記官  周怡伶

  • 發布日期:111-08-11
  • 更新日期:111-08-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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