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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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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2412號蕭耀璋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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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玉111年度北小字第241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蕭耀璋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41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蕭耀璋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翁嘉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4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陳慕勤  
被      告  蕭耀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 發布日期:111-08-10
  • 更新日期:111-08-1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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